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院X排X号。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某及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达成石料运输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我一直为被告运输石料。中途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但至今下欠我运输费x元,并为我出具了证明。但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拖欠的运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答辩称:我欠原告的运费x元未支付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的钱。
原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欠原告韦某某运费x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其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廖某于2009年10月达成运输石料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还拖欠原告运费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廖某之间构成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韦某某已如约将被告廖某的石料运输至约定目的地,被告廖某已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被告廖某现应当向原告韦某某支付下欠的运输费用x元,故对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支付运输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运输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