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九小包毒品去到河南省舞阳县X镇“丁记大排档”住宿部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耿某某各一小包。2008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又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耿某某一小包,被告人李某将剩余的六小包毒品藏匿于耿某某的塑料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吸毒人员陶某、耿某某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从查获的六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9小包毒品重量为四余克。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耿某某、耿某某、赵某、孙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