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1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梁某、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梁某、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梁某义在镇X镇张某租地种苗圃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2003年3月23日,刘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刘某乙(已判),刘某乙伙同刘某(桂)兴(已判)、李某、秦某(二人另案处理)乘车到张某,后返回。3月24日上午,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刘某×(另案处理)、秦某再次乘车到贾宋,并由秦某出面电话联系贾宋桥北村民李某(已判),让李某人调和、吓唬梁某义。下午1时某,众人到张某梁某义苗圃看护房旁,经过短暂争吵后双方开始对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等人将梁某义打伤致死,将梁某子梁某×打伤。经鉴定,梁某义系颅脑损伤死亡,梁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近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李某近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我在贾宋张某包了十几亩地,梁某义也在那包地,离我的地约150米。2003年,我和梁某义生气打架,我听说梁某义兄弟梁某景也来了,还领几个人,我就给我大儿子刘某乙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来贾宋。不大一会儿,我大儿子便领着我兄弟刘某丙、县医院的秦某及李某到我种树的地方。当晚他们也没有见着梁某景,就回城里了。第二天上年11点半左右,我兄弟刘某丙给我电话说下午就过来,我说行,后来到中午1点多钟吧,他可领着我大儿子刘某乙、小兄弟刘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也有秦某和李某,一共三辆车。停有半个钟头,有人喊我,我赶到梁某义那边,碰见我大儿刘某乙,他说把梁某义打的怪狠,我说赶快打110报案,我起来跑了。
2、同案犯李某供述
2003年3月24日中午,我正在家做饭,秦某往我家打电话,说两家一个地方的,在北边种苗圃有点矛盾,让我过去调解调解。有个年轻娃戴个眼镜,手里拿个刀,一个岁数大的拿个剑乱舞扎,坐在我车上一个人下车往西边的地里跑,跑到房子东边从地上拿两块砖头扬着打拿剑这个人,我在路边站着,我怕他舞扎住我,就从地上拾个小木棍把他剑打掉了,我把剑拾了就报案了。
3、同案犯刘某乙供述
2003年3月23日晚上,我父亲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梁某义找他事,让我找几个人去说说别生气了。我、刘某丙、李某、秦某还有司机一起到张某后,俺们说晚了,人家可能睡了,我们就回来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们四个人,还有我二叔刘某×一起去贾宋,吃饭时某哲去了,秦某说找人调解调解。吃了饭,我们到张某我父亲那,到后我和我父亲去梁某义那问昨天那事是不是误某,正说哩,我小叔刘某丙过去给梁某义肩膀拍一下,梁某义过去不知咋整的,把桂某鼻子打流血了。他让他娃梁某×拿东西,他娃拿个刀要砍我小叔,我小叔跑了,梁某×撵,梁某义回屋拿个剑出来,我见他出来,就退到路边。这时某见后头有人喊说这货们真恶收拾他,上去几个娃打梁某义和他娃,拿砖乱打。
4、同案犯刘某丙供述
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书某、小飞、桂某、秦某又去贾宋,到贾宋时某哲也过去了,他是秦某联系的。饭后我们到张某,桂某、秦某、书某、小飞他们坐面包车头路走,我在李某车上坐,到警亭那我下车买烟,我再上车时某现车上又多三个年轻人,到张某我大哥种树那我下了车,见小飞、我二哥去我大哥那,书某也下车在旁边站着,我大哥先到梁某义那,我听见他们吵也过去,给书某肩膀拍一下,他过来给我鼻子夯一下,说咋想打架。这时某娃过来撵我,我就起来跑了。
5、证人刘某×证言
2003年3月24日中午到张某后,我给我哥打个招呼,桂某、贵某、龙飞就到对方那说事。我听见小飞说表叔昨天为啥和我们生气,又听见对方说,“你们今天来是想整事哩”,说着对方可拿东西撵贵某。这时某看见南边又有两辆车,一辆就是李某那辆,另一辆不清楚,有三四个人到现场,其中两个往南,两个朝贵某那个地方去,他们中间的一个用个东西(象是老虎扒子)给撵贵某那娃夯几下。我见他们打架就准备走,我过去把车调个头,秦某、书某和搭便车那个人到车上都走了。就见贵某给那个死者捅一下,给他捅到砖上啦。李某们带的人给戴眼镜那个娃也打打。
6、证人秦某证言
第二天上午11点多到贾宋后,小飞和桂某一起去找对方,双方开始争吵,贵某也到争吵的地方,知道李某们也过来了,我看见贵某给对方肩膀拍一下,双方打起来,咋打的,因为乱看不清,这方就小飞、桂某、贵某三个人,李某见对方一个人拿个剑,他用个棍把剑打掉,然后又回到路边了。没注意桂某打没有,对方是剑、刀、叉,这方有棍,还有人使砖头飞人家,乱飞,不知谁飞的。打了后,我看对方怪严重,让李某打“120”。
7、证人李某证言
第二天上午11点多,我、刘某×、刘某丙、刘某乙、秦某五人去贾宋,路上秦某给李某联系,说“有个邻居在张某种地和别人生气,你找几个娃们去给对方吓唬吓唬,调解调解,让各做各的生意。”我、秦某、桂某、龙飞在一个车上,贵某和李某坐一个车,我们先走,到张某后我和张某叶在拍话,听见有人喊打架,我往南看见李某车也在那停着,那边乱咚咚看不清,随后车过来接我,秦某让我打“120”。
8、被害人梁某×陈某
3月24日中午,我和老表时某×、张某在屋里看电视,听见我伯在外边说,“咋你们想打架”,我赶紧出去,见刘某乙领几个人在我们门口站着,路边停三辆车,我上去说,“咋,你们弄啥哩”,刘某乙说“你夹住”,一个高个说“别多说恁些,上去毁他。”正说着刘某甲过来,我们说,“老表,这是咋着。”刘某甲说我伯“你憋住”,又指着小飞们说“这都是城里找的黑社会,今天非整死你”。正说着刘某丙也过来抓住我伯的脖子领,给我伯打两耳巴,又把我伯摔过去,我趁他不防,过去给他脸上打一拳,他往后退,又从门前地上拿个椅子往我们身上摔,我从地上拿个刀,又上去夺住椅子,我刀一扬,他起来往后跑,我和我伯撵,撵的过程中,他们用砖头夯我俩,我伯捞我回屋,拿个剑,我俩又出去,我把手机扔给时某×让他报案。刘某乙、刘某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拿着砖头砸我们俩,我俩往西南方向跑,他们撵上围住我俩,那个高个子拿个老虎扒子对住我,让我把刀扔了,我伯给我拥一下让我跑,然后他和刘某丙在一起撕打,刘某丙把我伯撵倒那,刘某乙拿个砖头往我伯头上砸,我过去要护我伯,那几个围住我,高个子用老虎扒子夯到我腰上,给我夯趴那,接着他们几个人都过来给我打晕过去。我醒过来的时某,见刘某丙在公路那说我“还不服气,过去脚筋、手筋给你挑了”,又听见刘某甲说“桂某,你去把刀、凶器收拾一下,交给派出所,就说他们先动手打咱,咱们是自卫的”,我起来给刘某甲噘噘,刘某甲没有直接上去打。
9、证人时某×证言
3月24日中午,我和老表梁某×在苗圃小屋正吃饭,一边在看电视,当时某电视的还有张某,这时某来三辆车,下来的人朝屋子过来,先用砖头砸我姑父和梁某×,有个穿黑衣服的二三十岁的年轻人用砖朝我姑父头上砸,我趁他们不注意,打电话报的警。
10、证人张某证言
我在花卉园看树,我看的园与梁某义的紧挨着,打梁某义、梁某×的人我不认识,是刘某甲找的。下午1点多,见有三辆车停在梁某义住房路边,下来好些人,刘某甲也来到梁某义处和梁某吵,车上下来的人也上前帮着吵梁某义。吵着吵着打起来,车上下来的人在车边站了几个,另外几个到梁某义门口捞住梁某义就打,一直把梁某义打的睡在地上不会动,后来那些人坐车走了。车上下来有十几个人,打梁某义的有三人,都是拿的砖头,有一个拿棍,拿砖头打梁某义的头,拿棍的打梁某义背部,先把梁某义打倒地下,随后拿砖的两人用砖头砸的头,梁某×被那几个人用砖头砸几下跑了。
11、证人陈某证言
我给刘某甲看花圃。打仗前一天天快黑时,梁某义跑到刘某甲住的门前大声说,“老刘,老刘,你把国奇交出来,不叫出来我与你不了,今黑非杀你不可。”老刘某在那说“你找我个啥事”,我怕他们生气,就劝梁某义走了。梁某义欠国奇的有工钱,去年到今年春上国奇与梁某义要工钱生过几次气。
1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情况。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梁某义系被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16、遮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甲投案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对于该案的定性,起诉书某故意伤害罪指控,镇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以故意伤害罪对同案犯进行了刑事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同案犯已足额给予了赔偿,且镇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某予以确认,故再行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刘某甲外逃后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梁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梁某、梁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梁某、梁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的理由,经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一审在评理时某详细评述,这里不再赘述,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