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在逃)在榆阳区X村嘉宏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60元,芙蓉王、蓝好猫等香烟共计57条,价值人民币48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郝炳华陈述,证明其嘉宏超市里被盗现金260元及芙蓉王某香烟共计57条的事实。
(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证明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890元。
(3)被告人李xx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该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5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xx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于2010年9月17日凌晨伙同他人在榆阳区X村嘉宏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260元及57条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515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xx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