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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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农用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希旺、高某某发生相撞,致张希旺死亡、高某某受伤。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家属与张希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0年10月26日,杨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高××等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农用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希旺、高某某发生相撞,致张希旺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驾车逃逸。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希旺、高某某无责任。杨某家属与张希旺的近亲属及高某某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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