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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陈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元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住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婚后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l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并在其内居住。从2007年4月3日起,被告搬至上述房屋内照顾二原告。2007年7月28日,被告和李某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对被告照顾父母时应尽的义务做了约定。2009年3月29日,因被告和原告陈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随李某搬至李某家中居住至今。期间四棉西社区及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多次调解原、被告间的家庭矛盾,未果。2009年7月28日,陈某某向该院申请宣告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作出(2009)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某为李某甲的监护人。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以李某甲的监护人及涉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李某甲名下的住房。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李某甲向该院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证据证明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故该院作出(2010)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甲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

又查,经该院去四棉西社区、四棉离退休管理办公室以及原告李某甲家中进行调解,以及庭审过程中当庭询问,李某甲均表示愿意让被告李某乙照顾,不同意被告搬走。原告陈某某坚持除非被告搬走,否则自己不同意搬回居住。该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身体状况均欠佳,正需要人照顾。从原、被告提交的家庭协议来看,被告在二原告家中居住生活,系以赡养、照顾二原告为目的,原告末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侵害二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故意。原告李某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尚具备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知、处分能力。从该院多次主持调解工作及庭审情况来看,李某甲坚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照顾,不同意被告搬出房屋,并向该院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该院可以确认李某甲该认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被告在二原告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行为,系征得其父即原告李某甲的同意,不符合构成侵害二原告财产所有权事实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与母亲陈某某及弟弟李某间发生矛盾导致二原告诉至法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违背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该院对被告予以批评教育。被告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更加耐心、周到地尽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并主动向母亲陈某某承认错误,对陈某某随时提出的回家的要求必须无条件接受。被告和李某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亦是同胞姐弟,其二人之间发生矛盾是父母不愿看到的,势必影响两位老人的身体健康,二人应多站在父母的立场和角度,努力协调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消除矛盾和误会,从而达到真正的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把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上诉人家的行为,认定为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进驻父母家,是基于当保姆或尽赡养义务,其目的是伺候两位老人,使两位老人获得吃穿住行及精神上的满足。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恶意侵犯老人的合法权益,还与母亲恶言相向,抢夺存折,导致陈某某有家难回。现被上诉人强行占据父母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上诉人的住房。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状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的儿子李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挑拨母女关系,制造家庭矛盾。现在父母年事已高,都是中风偏瘫,行动不便,需要有人照顾。被上诉人居住在父母家,就是要时时刻刻守在父母身边,照顾他们的衣食住行,让他们晚年生活更加幸福。父亲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里清楚知道谁对他好。被上诉人曾多次和父亲接母亲回家,但是母亲害怕儿子埋怨,不敢回家。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现根据二上诉人的身体状况,需要有人照顾。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家中居住生活,系以赡养、照顾二上诉人为目的,现上诉人末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侵害二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故意。上诉人李某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尚具备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知、处分能力。从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工作及庭审情况来看,李某甲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照顾,不同意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并向该院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在二审庭审中,李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居住,不同意被上诉人搬出房屋,让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故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行为,系征得其父即上诉人李某甲的同意,不符合构成侵害二上诉人财产所有权事实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其搬出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更加耐心、周到地尽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并主动向母亲陈某某承认错误,对陈某某随时提出的回家的要求必须无条件接受。被上诉人和李某作为二上诉人的子女,亦是同胞姐弟,其二人之间发生矛盾是父母不愿看到的,势必影响两位老人的身体健康,二人应多站在父母的立场和角度,努力协调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消除矛盾和误会,从而达到真正的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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