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事先偷拿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彭xx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租住的X房间,将彭xx的一部黑色14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块白色女士手表盗走。该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手表总价格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马xx、杜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对盗窃现场、盗窃手表指认的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彭xx所购买联想电脑的单价及时间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