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携带钳子、木棍等作案工具到代楼南地、刘庄东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钱1400米,价值3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万车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认罪服法,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11月8日的供述,我今天到公安机关投案来,我在1988年冬天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孙某某给我说洛阳的铝线贵,让我和他一起偷点电线去洛阳卖,我就同意啦,一天夜里,我和孙某某一起先后在郭店乡代楼、王刘庄东地用钳子剪了农用八空电钱,约有1400米,然后俺俩就用棍抬到俺家。我俩将偷来的电钱带到洛阳去卖,在刘堤圈火车站被查住,当时我跑掉了,孙某某被抓住啦。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1988年11月份,与何某某一起携带钳子,木棍先后到代楼北、王刘庄东地盗窃电钱八空,长1400米的事实。
3、(198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郭店派出所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一直在逃,户口漏登,是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