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回族。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建房在其处购买水泥,约定每吨240元,2009年3月5日,其给被告送了5吨水泥,计款1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因少一袋水泥,故被告在欠条上作了批注。同年3月23日,其又给被告送了3吨水泥,计款720元,被告又为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付款50元。扣除该50元以及一袋水泥的价款12元,被告现仍欠款1858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水泥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整),2009年3月X号袁某某欠一袋水泥”;
2、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庄水泥叁吨,单价(240元)共计:(720元)柒佰贰拾元整,以付50元运费2009年3月X号林生”。
证据1、2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吨水泥,计款1920元,每吨水泥20袋,每袋12元,每吨240元,因少一袋水泥,扣除12元,另被告已付50元,被告仍欠水泥款1858元。
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5吨少一袋,并出具了欠款1200元的欠条,载明:“欠到水泥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整),2009年3月X号袁某某欠一袋水泥”。同年3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吨,并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南庄水泥叁吨,单价(240元)共计:(720元)柒佰贰拾元整,以付50元运费2009年3月X号林生”。扣除已付的50元以及一袋水泥的价款12元,被告现仍欠原告水泥款185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85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18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