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54年3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1953年10月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丙,女,1967年2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法执字第16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与他人产生争议致使他人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甲以其已与王某丙离婚,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称:王某丙所负债务尽管是在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该债务是侵权行为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法院不应追加王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且现在王某甲已与王某丙离婚,王某甲的工资也已不是与王某丙的共同财产,法院不应冻结王某甲的工资。请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法执字第167-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王某甲工资的冻结。
本院查明:2008年7月20日,王某甲、王某丙夫妇与张某某、王某乙夫妇因王某丙家猪圈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斗中王某丙用砖头将张某某、王某乙二人头部砸伤,2009年7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张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同年9月8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封法执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追加王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王某丙夫妇因邻里纠纷与张某某、王某乙夫妇发生打斗,王某丙将他人致伤,虽然王某甲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和王某丙办理了离婚证,但王某甲的四邻街坊证明二人仍在一起生活,且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并未实际分割,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王某甲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法执字第167-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