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份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在2011年5月6日又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以后好好对待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4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来往密切,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且被告迫切希望原告给予和好机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