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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马某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良,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卖水泥,被告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中5张收据加盖“大年水泥建材发票专用”章,共24吨,另5张收据加盖“武陟县木城和平建材门市部业务专用”章,共44吨,以上10张收据中其中7张标有水泥单价,另3张未标注。10张收据中其中4张标注付运费款额,另6张未标注。2009年11月7日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主任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被告以“大年水泥建材”的名义,向该村供应水泥,因水泥质量有问题,部分水泥款未付给被告。2006年5月,被告与该村干部以及原告在木城镇和平饭店商谈此事,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表示所欠水泥款不要了,可以给予适当赔偿。200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反映:被告和原告有水泥生意,共贰车没有付款,10吨左右。因水泥质量问题,修的路面不合格,准备整修,在和平饭店说这事时原告说可以适当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供水泥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为给付货款发生争议之日起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结束后,2006年5月原、被告为水泥的质量问题进行商谈未达成协议,也未结算出所欠水泥款的数额,即应确认双方为给付水泥款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至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调查询问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时间,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案不应再对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及欠款数额,应否给付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梁某某于2005年10月到2006年4月期间先后供应马某某水泥款68吨,计款x元。梁某某多次催要货款,马某某以质量为由拒付货。马某某提供的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一审仅依据不实的材料作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认定事实不清。从2006年到2008年马某某根本未对质量问题与梁某某达成任何协议,其也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2、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马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工商局根本没有备案,马某某所称其只是经手人,也未提出有力的证据,所以梁某某供应马某某的68吨水泥应由马某某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马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马某某是否欠梁某某水泥款,如果欠,数额是多少;2、梁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梁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某申请证人辛小海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3月向马某某催要货款。

马某某质辩称,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与上诉人梁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一审时上诉人梁某某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对辛小海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了梁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某归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间,梁某某卖给马某某明方水泥,马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五张收据,共计24吨,并加盖了“大年水泥建材发票专用”章。五张收据中,其中两张未标明水泥单价,另外三张标明水泥单价为180元。后经梁某某多次催要货款,马某某以水泥质量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梁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五张加盖“武陟县木城和平建材门市部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共44吨,经手人是马某某。马某某称加盖公章的门市部均为和平建材门市部,不是马某某的门市部,马某某只是经手人。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马某某收到梁某某的水泥后,理应支付货款。梁某某向马某某供应水泥后,多次向马某某催要货款并协商水泥质量问题,可以证明马某某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梁某某出具的5张加盖“武陟县木城和平建材门市部业务专用”章,共计44吨水泥的收据,收据中注明马某某是经手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是实际购货人,因此其要求马某某支付该44吨水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某水泥款3940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共计210元,马某某承担70元,梁某某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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