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X村,农民。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一月八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XX村,农民。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一月八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0一二年元月六日被我院重新取保。
被告人某XX犯盗窃罪,被告人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乾县人某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某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某X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某XX在乾县X村串亲戚回家途中,趁无人某机,采取撬开车头锁的手段,盗走该村师XX家门前的一辆兰色五羊125摩托车。并于当晚将车骑至乾县X区被告人某X摩托车修理门市,王X明知该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宇XX将所得900元赃款全部挥霍。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人某XX在其兄宇江峰的陪同下向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某XX。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66元。
两被告人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述、害人某述、人某、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某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某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本案中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