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旦”(其他不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见被害人姜××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停放在该院X单元门洞内,便由“小旦”望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该电动车车锁后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在郑州市X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叫“小”(其他不详,另案处理)的人。经估价,该车价值1520元。2010年9月14日,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从其身上搜出T型锥一把。王某某遂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姜××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