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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高原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常州高原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村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申请人常州高原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天利摩托车商贸部,收款人为湘潭市X区鸿祥车业,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高原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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