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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住(略),系被告汪某丙之女儿。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汪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06年,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之父汪某己世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家户人员与原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协商,将剩余款x元分给原告汪某乙。2007年5月5日,原告汪某乙因身份证丢失,在更换存折时用被告汪某丙身份证将x元存在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5月5日存折到期,原告汪某乙要求被告汪某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汪某丙予以拒绝,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汪某丙返还原告汪某乙x元及2007年5月5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期间的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丙承担。

被告汪某丙辩称,原告汪某乙所诉属实,其x元一直在凤凰镇X村信用合作社存着没动,但这x中,应扣8000元给被告,做为被告汪某丙今后偿还别人送礼的人情帐,余款x元在户下人当面下方可返还给原告汪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的父亲汪某己世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所付赔偿款去除汪某己世的安葬等费用,剩余赔偿款经原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原、被告之弟汪某己道和其家族人员同面协商,给原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及原、被告之弟汪某己道兄弟三人每人分人民币3000元后,因原告汪某乙尚未成家,将剩余x元分归原告汪某乙所有。2006年5月5日,原告汪某乙将该x元钱存入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期限为一年。2007年5月5日到期后,原告汪某乙将该笔存款利息全部取出,转存x元本金时,因原告汪某乙将身份证丢失,原、被告商定使用被告汪某丙身份证,以被告汪某丙之名将原告汪某乙的x元钱存入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期限为三年,存折暂时由被告汪某丙保管。2010年5月5日该存款到期,被告汪某丙之妻胡永芳未经原告汪某乙同意,将本金x元及利息2515.11元取出后,于当日以胡永芳之户名将本金x元及利息2515.11元作为两笔存款,存入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因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汪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汪某辛证言,证明x元人民币归原告汪某乙所有的事实;2被告汪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原告汪某乙的x元钱转存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及汪某己道兄弟三人和户族人员协商,将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扣除各种费用后,余款x元人民币分给原告汪某乙所有,2006年5月5日,原告汪某乙用自己之姓名将该x元钱存入信用社,因此原告汪某乙对此x元存款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汪某乙的x元本金存款,虽然在2007年5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的两次转存中,分别使用了被告汪某丙及其妻子胡永芳之名,存款所得利息2515.11元使用了被告汪某丙之妻胡永芳之名存入信用社,但该笔存款并不因被告夫妻转存而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存款产生的慈息依法亦属原告汪某乙所有。被告汪某丙辩称原告汪某乙这x元中应扣除8000元人民币给其作为今后偿还人情帐的观点没有依据,原告汪某乙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汪某丙要求扣除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汪某乙返还本金x元及2010年5月5日之后在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息。

二、由被告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汪某乙返还存款2515.11元及2010年5月5日之后在柞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汪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O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霍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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