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河南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1962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1963年6月18日,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钢绞线厂,于200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为一分八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厂停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丙辩称:杞县金城钢绞线厂是答辩人和李某良、李某军、李某清、马敬田、李某丁和李某戊六个人合伙开办的。答辩人和原告是同学,此笔借款是经答辩人的手去拿的,此款交给厂里了,厂里都有帐。2003年我承包了杞县金城钢绞线厂,我与其他五个合伙人有协议,此笔债务我不承担,有厂里负担。此笔债务已还原告7000元本金。此笔债务是以杞县金城钢绞线厂名义借的,应由合伙人承担。
被告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杞县金城钢绞线厂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八厘。被告李某丙辩称此款已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此款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此款还的是本金。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2002年9月8日、2003年元月19日各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和4000元付出凭证二份,此二份凭证有原告的签名。下余的1000元被告虽辩称系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杞县金城钢绞线厂系合伙,三被告均系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现金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杞县金城钢绞线厂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杞县金城钢绞线厂合伙人,对该厂所付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7000元还款的性质,2002年9月8日偿还的2000元和2003年元月19日偿还的4000元有原告签名并注明为偿还本金的付款凭证为证,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下余的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偿还的本金,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8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元月19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2003年元月20日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8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元月19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2003年元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