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要求原告先向其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又让原告给其汇款一万元。原告为了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开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履行金x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9月5日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x账户中,2007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要求又往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x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中存入x元。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开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均未见到被告单位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也无法联系。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金x元,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博全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