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1970年出生。
原告杨某甲,男,2003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女,2000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王某,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房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2月15日16时50分,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晋x”小型普通客车,在郸城至胡集公路荣新小学对面加油站自西向东驶入郸城至胡集公路右转弯,与自南向北行驶由杨某望驾驶的“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豫x”的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致残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去一万余元,被告没有支付,涉案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房某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有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费用和医疗费用应当单独列开,不应该和机动车发生的费用一同计算,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责任确定承担的比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6时50分,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晋x”小型普通客车,在郸城至胡集公路荣新小学对面加油站自西向东驶入郸城至胡集公路右转弯,与自南向北行驶由杨某望驾驶的“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豫x”的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及两机动车不懂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没有责任。原告刘某、杨某甲、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住院17天花医疗费用2999.86元、误工费为1020元(1800元/月÷30日×17天)、护理费2693.00元(月工资3300元÷20.83天工作日×1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17天)、交通费250元;杨某甲住院20天、花治疗费6725.70元、护理费护理费3168.50元(月工资3300元÷20.83天工作日×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年),鉴定费600元;杨某乙在郸城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254.50元,没有住院。鉴定费600元、残疾补偿金x.12元(x.56元/年×2),交通费10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房某某驾驶的“晋x”小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被保险人为刘某生,刘某生于2010年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房某某,车辆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晋x”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望驾驶的“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郸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没有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某某驾驶的“晋x”小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x”车辆的驾驶人杨某望与被告房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房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某某对杨某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各按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晋x”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用x元;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2693元、交通费250元、计3963元;赔偿原告杨某甲护理费3168.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62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残疾补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12元,共计x.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用1460.06元×70%=1022.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房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