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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戴泽林,湖南省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波、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人戴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钟某系黄某彩砖制造厂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钟某在操作液压砖机生产彩色水泥砖时,被砖机压板压伤右手,造成拇指、食指开放性粉碎骨折,由工友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因无人陪护和住院费用原因,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09年6月2日,钟某再次到长沙融城医院手术拆除内固定,2009年6月5日出院。钟某受伤后,黄某仅支付了钟某首次医疗费用2500元,后未再对钟某进行赔偿。2009年10月10日,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某的伤系工伤。2010年3月9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5月7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某已申请营业执照注销而不予受理钟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钟某受伤后未再在黄某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在为黄某生产彩色水泥砖时发生事故受伤,且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钟某作为付出了劳动力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和相关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黄某一方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人工伤期间工资,伤残补偿金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庭审中,黄某辩称其没有雇请钟某,但依据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钟某在黄某处工作受伤系工伤而黄某对该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且其支付了钟某的部分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钟某系黄某雇请。黄某还辩称,其长期居住在长沙,汉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户籍所在地在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且黄某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黄某认同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此案未先经劳动仲裁是因黄某申请注销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导致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钟某的仲裁申请,钟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应由黄某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某提供的工资数额为2800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钟某于2008年9月受伤,故依据2008年度湖南省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依据该标准,钟某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8个月×x元/年÷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8个月×x元÷12个月);关于交通费,因钟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钟某在长沙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元(7天×30元/天×70%),工伤期间工资1923.35元(按治疗时间为1个月,x元÷12个月×1个月)、钟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医疗费6192元(不含黄某已支付的2500元),以上共计x.35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某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未经过实质性的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是上诉人黄某彩砖制造厂工人及钟某在该厂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对该案证据认定错误,工伤认定书内容不真实,且未送达黄某;常德蒿子港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要素,不应认定;5、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原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黄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X镇X路X号彩砖加工厂。

被上诉人钟某口头答辩提出:1、上诉人黄某在答辩期满前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受害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只是因黄某营业执照被注销而导致仲裁部门对该仲裁未予受理,故受害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对于被上诉人钟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其实际月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进行处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钟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交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钟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X镇X路X号。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上诉人未提交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县X镇X路X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后,已于2009年10月16日分别送达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而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黄某作为彩砖制造厂经营业主,负有为劳动者钟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未购买工伤保险而引发的工伤事故索赔纠纷,用工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伤者的各项工伤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该案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黄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其虽提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县X镇X路X号,但并未提供长期居住此地的暂住证予以证实,且在原审答辩期内,黄某亦未对管辖权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钟某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因黄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导致劳动仲裁部门对于钟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钟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之二是钟某是否是黄某雇请的员工、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及钟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依据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某在黄某所开办的彩砖加工厂操作压砖机时不慎被砖机压伤右手手指,钟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分别送达了用工单位业主黄某和劳动者钟某本人,对该决定书黄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在钟某因伤住院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钟某是黄某聘请的员工以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钟某因工受伤后先后在长沙融城医院以及常德蒿子港医院住院或用药治疗,开支的费用均为必要的医疗费用,所提供的费用单据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黄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医疗费用票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于黄某上诉所提常德蒿子港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要素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工单位黄某未与劳动者钟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事发后钟某未再在黄某处工作,以其行为表明了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照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规章计算的钟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黄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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