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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晚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航海东路派出所民警李高怀、李立接群众举报,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金运网吧传唤违法嫌疑人,在将违法嫌疑人黄某蒙(另案处理)带上警车后,遭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勇(已判决)、黄某得(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殴打、并从警车上将黄某蒙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李××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勇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于×、李××、杨×、吴××、乔×、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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