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杨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杨XX,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以外出打工名义在外游逛,使原告和女儿生活没有任何着落,原告于2007年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09年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本人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11月16日对被告杨某乙的婶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婶证实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其本人外出已3年左右去向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登记、颁发和裁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被告的亲属予以证明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和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4月18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XX。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于2007年4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XX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X随原告范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某乙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