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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湖南省元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湖南省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东方大酒店西座X楼。

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湖南省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元盛公司)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铁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个字第X号),向建行铁银支行贷款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向建行铁银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建行铁银支行于2001年1月11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个字第X号)。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两被告系夫妻)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押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焕伟自愿将座落在松桂园戥子路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个人住房贷款而与建设银行铁银支行签订的2001年个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所负的担保责任。并于2001年1月12日在长沙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年12月21日,被告元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协议》,2001年6月5日签订《反担保及资金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元盛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在原告为其代偿后被告元盛公司按原告要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期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某某以所购房屋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交归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现被告张某某所购房屋至今仍未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相关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建行铁银支行于2001年元月15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伍拾陆万柒仟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从2004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被告张某某向贷款银行代偿了x.41元(至2007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偿还了x.97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x.4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x.7元,逾期利息x.74元,共计x.44元;2、判令被告元盛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我们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从未使用过购房贷款资金,仅仅是出于帮助被告元盛公司度过难关的善良意愿才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现如今,却让我们偿还购房贷款很不合理,权利义务很不一致,显示公平。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元盛公司将房屋一房二卖,并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致。

被告元盛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

2000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元盛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盛公司以收购方式取得位于戥子桥27-X号编号为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元盛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名为元盛大厦的商品房,被告张某某购买该商品房第X幢X层A号房,建筑面积共251.34平方米,房款总金额x元,被告张某某应于合同签订日前支付全部房价的30%即x元,余款x元由银行提供按揭。

2000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松桂园戥子桥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为被告张某某个人住房贷款而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所负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元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元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戥子桥27-X号元盛大厦项目的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总房价70%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2001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铁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焕伟向建行铁银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6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铁银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2.1‰计收利息。同日,建行铁银支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另约定,原告与借款人办理好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后本合同才正式生效。

200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将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松桂园戥子桥X号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

2001年1月15日,建行铁银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购房贷款x元。

200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元盛公司签订《反担保及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双方就戥子桥27-X号元盛大厦项目按揭贷款资金的使用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元盛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贷款人清偿后,被告元盛公司按要求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以所购房屋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交归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

建行铁银支行所属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3月30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请求原告敦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及其相应利息,或由原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向该行代偿x.41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x.67元,尚欠x.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反担保合同》、《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及资金监管协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元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及资金监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松桂园戥子桥X号房屋向建行铁银支行提供了担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其购买的该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元盛公司也为该按揭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故本案反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x.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盛公司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x.7元,逾期利息x.74元,共计x.44元;

二、被告湖南省元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设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外未得到清偿的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湘诚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74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湖南省元盛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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