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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代某(张某之母亲),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某人李涛(张某之丈夫),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王某,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某人陈某忠,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代某及其诉讼代某人李涛,被告王某的诉讼代某人陈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张某之父、代某之夫张某军借款130000元,并向张某军出具借条二张。同年12月张某军因病死亡后,我们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我们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全某还清,后被告分几次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我们借款484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4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我实际向张某军借款90000元,其余40000元是9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款每月已由周某砖厂支付张某军9000元利息,至今我共偿还了张某军及二原告180000多元。该借款是明显的高利贷,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因建砖厂需要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张某之父、代某之夫张某军借款130000元,并向张某军出具借条二张,均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其中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不计息”,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中未载明是否计息。同年12月张某军因病死亡,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同年3月底前偿还50000元,其余40000元在同年5月底前全某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2月6日、同年6月6日、同月1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5日、2011年1月26日、同年10月28日被告分别偿还了二原告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600元,共计81600元。2011年12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张某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军因病死亡后,其债权依法应由二原告继承享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系高利贷,至今共偿还了张某军及二原告18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借款40000元是借款90000元的利息,与其对二原告承诺偿还借款1300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代某借款48400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代某的资金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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