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董某结伙在上海市X路车内,由董某望风掩护,吴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步某某衣袋,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277元),二被告人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捕获;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步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雷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绘制的作案现场图,缴获赃物的影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吴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两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