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青年刘某x、王某(均已判刑),在博爱县X村夜市X村青年琚某x发生争执,后对琚某x进行殴打,致琚某x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琚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琚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琚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琚某、刘某x、王某、刘某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