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大练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X村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下岭后村刘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刘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贾xx的证言,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双方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违章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