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46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许昌市X街X街交叉口的早餐摊,因琐事与其前妻庞丽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将上前阻止其殴打庞丽的庞的男友康某某用早餐摊上的小圆凳子殴打致伤。经鉴定康某某左眉弓处有5.5CM的创,为轻伤。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康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庞XX、丁XX、艾XX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说明和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