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