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正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29英寸TCL彩电1台、海尔洗衣机1台、音箱1套、4铺4盖及床1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共同享有朱某某债权4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姚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赠给被告李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权朱某某4000元,归被告李某享有(已清收)。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姚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