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许昌市国税局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郭晓欧毒品一包(含海洛因,重0.2克)。
2、2009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国税局门口以130元价格贩卖给郭晓欧毒品一包(含咖啡因,重0.3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郭XX、刘XX的证言、对刘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说明材料、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万卓然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