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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王某诉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明升。

法定代理人方应厚。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

被告张某辛。

法定代理人张某壬。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熊某、王某诉被告方明升、吴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与被告方明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庚、张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约其子熊某韬到罗陈街道东约3公里处的卢河游泳,因熊某韬不会游泳,就在沙滩上玩,但被告张某辛指使吴某乙捡来一根木棍,让熊某韬揪住木棍同他们一起学游泳,就这样熊某韬被他们骗下水。当他们游往河中间时,由于河水变深,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四人游上岸来,熊某韬因不会游泳落入水中,熊某韬落水地点距卢河桥仅有不到70米的距离,桥上有车辆行人通过,上述四被告如果及时呼救,完全可以救出落水的熊某韬,但四被告明知熊某韬不会游泳且看见桥上有车辆行人,却放弃呼救,导致熊某韬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溺水死亡。更令人不能理解的是,熊某韬落水后,上述四被告迅速逃离现场,并一致商量隐瞒熊某韬同他们一起游泳和落水的事实,直到8月5日上午熊某韬尸体漂到河面,二原告通过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被告才供述熊某韬被淹死的事实。综上,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明知熊某韬不会游泳却让他游泳,在熊某韬落水后四被告有救助义务且有施救条件情况下而不尽力施救,导致熊某韬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由于四被告的监护人对四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四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更由于四被告隐瞒事实,导致熊某韬尸体变形腐烂,增加了二原告的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的监护人方应厚、张某甲、吴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壬、刘某某承担原告之子熊某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子熊某韬溺水死亡与四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首先,熊某韬与四被告一起游泳是五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没有人受到强迫;其次,在游泳中五人是依次下水并共同揪住一根浮木试着向前游,由于河水变深,四被告自保尚且困难,更无力顾及他人;第三,四被告与熊某韬虽然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五人中熊某韬年龄最大,是五人中的主心骨,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比四被告都强;第四,熊某韬溺水死亡纯属意外,与四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到卢河游泳是熊某韬自愿的,发生的危险后果只能各自承担;其次,被告对熊某韬没有救助的特定义务,在遇到险情时,只能各自自救;第三,被告没有救助的条件。被告在自救脱险后,发现熊某韬不见踪影,吴某乙呼喊救命无果,四被告自身又没有救助的条件;第四,事发后,由于害怕和恐慌,被告未及时告知熊某韬溺水死亡的消息,但该行为发生在熊某韬死亡之后,与熊某韬的死亡结果毫无关系。综上,熊某韬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与原告之子熊某韬相约到罗陈街道东约3公里处的卢河游泳,因熊某韬不会游泳,就揪住吴某乙捡来的一根木棍同四被告一起学游泳。当五人游往河中间时,由于河水变深,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四人分别游上岸,熊某韬因不会游泳落入水中,见此情形,四被告非常恐慌,在吴某乙朝着一过往车辆呼救没得到回应后,随即离开现场,并一致商量隐瞒熊某韬同他们一起游泳和落水的事实。当日傍晚,原告发现熊某韬没有回家即到四被告家中询问,四被告均向原告隐瞒熊某韬落水的事实。8月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寻找熊某韬下落。8月5日,原告在罗陈街道等多处张贴寻人启事,继续寻找熊某韬下落。8月5日上午,熊某韬尸体漂到河面,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检查认定,熊某韬系溺水死亡。经过公安机关的询问,四被告分别陈述了熊某韬被淹死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四被告的监护人与四被告均列为被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监护人的起诉并依法获得准许。

又查,熊某韬系农业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806.95元和x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户籍证明、熊某韬死亡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熊某韬与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相约一起到河中游泳,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对该共同危险的造成,五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熊某韬溺水死亡的责任。其中,熊某韬年龄最大为17岁,其他四被告分别为11岁到14岁不等,相比较而言,熊某韬对自己不会游泳而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该有更强的认知能力,因此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五人的行为性质及行为能力等因素,酌定由熊某韬与四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在遭遇危险时,被告奋力自救而对熊某韬不采取救助的行为,是一种求生本能的反映,且四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故该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并无过错。因此,出现熊某韬溺水死亡的后果,是五个未成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与四被告是否采取救助措施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四被告对熊某韬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条件而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是导致熊某韬死亡的主要原因,并由四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使熊某韬的尸体被迟延打捞而高度腐烂,在客观上增加了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x元的赔偿明显偏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条件等因素,酌定由四被告分别给予原告5000元合计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20年×4807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依据不明,按照规定,该项费用应为x元(x元÷2),因原告的请求低于该金额,应以原告请求的为准;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元(10天×2人×80元),与当地经济收入水平不符,酌定为1000元(10天×2人×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x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四被告应承担x元(x元×40%),根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性质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被告的监护人应对上述赔偿x元(x元+x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升、吴某乙、张某戊、张某辛的监护人方应厚与张某甲、吴某丙与张某丁、张某己与张某庚、张某壬与刘某某赔偿二原告熊某、王某因其未成年孩子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原告之子熊某韬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各被告的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1520元,四被告的监护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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