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滑县X镇前邢面粉厂,住所地王庄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厂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滑县X镇X村面粉厂、郭某某、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X镇X村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负责人郭某某、郭某某、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滑县X镇X村面粉厂是由郭某某投资开办,平时经营由郭某某和妻子翟某某负责。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该厂存小麦、取面粉,截止2008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以前的账,扣除加工费,被告欠原告麸皮款3759.80元,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该厂欠原告面粉x.1斤,合现金x.32元;麸皮608.10斤,合款395.27元,2009年麦收前该厂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面粉和麸皮款x.39元
被告滑县X镇前邢面粉厂、郭某某、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滑县X镇X村面粉厂系郭某某投资开办,但未进行工商登记。郭某某和妻子翟某某负责日常经营。2007年起,原告在该厂存小麦、取面粉并给付加工费。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结算除去加工费,被告欠原告麸皮款3759.8,面粉x.8斤。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交易,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面粉x.1斤、麸皮608.1斤及上述麸皮款3759.8斤,该厂现已停产。另查明原告拖欠该厂加工费437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面本(内容由郭某某和妻子翟某某书写)及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滑县X镇前邢面粉厂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应由直接责任人郭某某、翟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存小麦并支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交付面粉,双方已形成口头形式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面粉x.1斤,麸皮608.1斤和麸皮款375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停产无法向原告交付面粉,故原告要求拖欠的面粉、麸皮折成现金切合实际,有利于执行,关于价格原告主张面粉按每斤1.2元、麸皮每斤0.65元低于市场价格,并不损害被告利益,且调解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欠原告面粉、麸皮折款合计x.39元,但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4372.1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面粉、麸皮欠款x.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而835元,由被告郭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