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尹某某、殷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殷某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告殷某某、张某甲受伤。伤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x.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1600元,要求判决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保险属实,本公司只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应包含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万元,医疗用药应符合医保标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x+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告殷某某、张某甲受伤。伤后三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尹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硬膜下积液,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7380.42元。殷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102.92元。张某甲被诊断为大面积皮肤挫擦伤,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70.20元。住院期间由尹某某的侄子赤学文及赤学文妻子护理,同时护理三人,赤学文及妻子系下岗职工,现打零工,每人月收入1000-2000之间。尹某某为退休工人,在家休息。殷某某为打工人员,为个人棉纺厂打工,工资1000至2000多之间,不固定,张某甲2岁。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原告尹某某1000元,直接支付救护车等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证言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杨某某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过错大小继续赔偿。
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7380.42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想陪护1人,由于护理人员为打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60元计算,护理32天,护理费为1920元,(3)误工费,由于尹某某为退休人员,现为从事工作,故误工费不再支持,(4)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为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为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伤情较轻,且被告并非故意,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合计x.42元。
原告殷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2102.92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由于殷某某,从事临时服务工作,根据该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0元计算,住院15天,误工费为900元,(3)护理费,由于为软组织损伤,相对较轻,且护理人员只有2人,对其护理费不再计算,(4)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受伤较轻,对该项本院不再支持。合计3702.92元。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670.2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由于未成年,没有从事劳动,误工费不再计算,(3)护理费,由于伤者年龄较小,皮肤受伤面积较大,考虑1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天60元计算,住院16天护理费为960元,(4)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伤情较轻,本项不再支持。合计2370元。
上述总计x.3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于杨某某已支付尹某某1000元,故保险公司扣除该1000元后应向尹某某支付的赔偿金为9880.42元。对其他人的支付额同上。就杨某某所支付的1000元及其他600元,杨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尹某某赔偿金9880.4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3702.92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23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