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区X路X号安泰宾馆X楼。
负责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8岁。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某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余某,男,18岁。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龚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任惠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