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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五(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五欠范某水泥款,2010年12月1日,范某将贾某五带到自己的水泥厂内,在范某的胁迫下,贾某五为范某出具了证明条,范某持贾某五出具的证明条诉至法院。贾某五在庭审中陈述只欠范某11000元水泥款,且其母亲已支付给范某10000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范某亦认可贾某五母亲支付了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贾某五欠范某水泥款,贾某五应当按约定将价款支付给范某,现范某持贾某五出具的欠条要求贾某五支付水泥款13000元,因贾某五为范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范某胁迫所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11000元,因范某认可贾某五母亲已还10000元,虽其主张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贾某五应支付范某的欠款为1000元,对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某水泥款1000元整。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范某承担75元,贾某五承担50元。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水泥款,且一直躲债不在家,上诉人经多方寻找后在郑州找到了他,双方一起回到上诉人厂里,因被上诉人不给钱,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上诉人当时只说了句“你不还钱,今天不能走”,但上诉人并未胁迫被上诉人。李某成的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母亲送来的1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回事,是另外的欠款,被上诉人母亲拿来欠款后,被上诉人就将那张欠条抽回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是在贾某五被打的情况下出具的,李某某亲自交给范某10000元钱,范某当时称未全部还清,故未将该欠条还给贾某五,也未出具其他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贾某五为上诉人范某出具欠条时,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范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范某将贾某五带到其自己的水泥厂后对贾某五进行了胁迫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范某亦自认有过恐吓贾某五“你不还钱,今天不能走”的言语,一审法院认定贾某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范某称贾某五母亲于第二天送来的1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回事,因该事实的发生与贾某五出具欠条的时间上相近且发生在出具欠条行为之后,二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且范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贾某五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贾某五母亲所偿还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水泥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理审判员倪文怡

代理审判员韩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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