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陶忠禹(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老市政府门前,抢走艾××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银白色手机一部。抢后二人将现金伙分挥霍、手提包扔掉。
2、2010年2月11日(农历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西边,抢走冶××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海尔手机一部。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手机送给其舅父赵××使用后丢失,黑色挎包扔掉。
3、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左右,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发发超市门口,抢走周××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及部分化妆品。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该包及化妆品丢弃。
4、201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街工行门口处,抢走路××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的。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挎包扔掉。
5、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锦阳宾馆门口边道上,抢走李××手提包一个,因包内无贵重物品,将该手提包丢弃。
6、201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路口处,抢走朱××黄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工资卡、医保卡、超市卡、钥匙、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7、2010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路北口处,抢走王××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其它东西扔掉。
8、2010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路口处,抢走王××挎包一个装有现金100余元、黑色三星一部手机等物品。抢后尚某某将现金100余元挥霍,挎包及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9、2010年3月30日上午10点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南城门北100米处,抢走胡××挎包一个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件没织成的毛衣、毛衣针、毛线球。抢后尚某某将现金挥霍,挎包及其他物品扔掉。
10、2010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路X街路段,抢走杨×电动车前篓内的挎包一个装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11、2010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梅园酒店至奎路街南口处,抢走李××电动车脚踏板处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83元的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合生元奶粉一桶价值人民币278元。抢后除赃款300元挥霍外,其他赃物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12、2010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街至二院西边红绿灯处,抢走徐××电动车踏板上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及徐会霞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赃物及身份证已追退被害人。
13、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禹州市X街至四海通南边,将和××电动车前篓内装有身份证、工资卡、250元现金、一部红色联想手机的银白色挎包抢走,被告人尚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和××追上当场抓获,抢夺的财物被当场追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冶××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尚某姗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尚某姗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尚某姗无前科,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较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尚某姗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助理审判员:王立珂
助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