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多。2008年正月婚生一男孩张××,小孩半个多月被告和我联系一次,后便和被告联系不上,迫于无奈我也外出务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失踪给我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正月16日婚生一男孩张××。原告称被告从孩子出生不久即失去联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我们调查了被告母亲,其称他们夫妻开始感情尚好,不知什么原因发生矛盾,现不知儿子下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身份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如果双方积极联系,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