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镇妇联主席,村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砖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砖桥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马永葆,被告砖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上午,砖桥镇X组织工作人员对砖桥镇街道上的环境和卫生进行突击整治。当活动进行到我女婿胡某某租赁的仓库门前时,我村支书黄某敏到我家喊我,我就到了现场,我女婿门前有一碎石机埋在地下,屋檐里还有几袋石子。现场有政府工作人员一二十人,还有一辆铲车。铲车把石子袋清理完后,政府人员又让铲车司机把碎石机挖起来,碎石机被挑起来之后,准备往暗弄里移。由于碎石机较重,政府人员又让我过来帮忙。我在抬碎石机时,机器倒了,我躲闪不急,碎石机砸在我右脚上,经诊断,我右跖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手术,目前医疗费已用去一万六千余元,政府给付了4200元,我已达到伤残程度,后期尚需二次手术。我系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被告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索赔明细单上增至为x元。
被告砖桥镇政府辩称:1、从工作上:清理街道脏、乱、差、清理门前杂物是“六城联创”的需要,也是打造旅游名镇的需要。砖桥镇政府3月16日组织干部职工对街道集中清理,在清理原告魏某某女婿胡某某门前的机器时,魏某某因不听劝阻,不听司机警告没及时离开,而被放下的机器砸伤,我们从人道主义出发,立即派人将他送往镇卫生院包扎,在镇卫生院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又立即送他到县中医院,前后两次共花4500余元(光山县中医院付4200元,砖桥卫生院300余元),充分体现了镇政府高度负责和以人为本的态度。2、从事实和法律上:镇政府对魏某某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基于人道可以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一是3月16日砖桥镇人民政府进行“六城联创”集中清理,没有请魏某某帮忙。因为当天所有参与这项活动的人员镇政府都发放了伙食补助,也请了小工帮忙(有小工领款凭条)。原告称是政府人员让来帮忙的与事实不符。二是砖桥镇政府明确拒绝魏某某帮忙。在原告魏某某还没有被砸伤前,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就明确拒绝他帮工(有证言)、铲车司机也明确让原告魏某某离开,因他没听劝阻而致伤害。三是造成原告魏某某的伤害不是砖桥镇政府的责任。原告魏某某是没来得及离开而被铲车铲起的机器在往下放的过程中砸伤,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也即对自己伤害别人的行为负责,而原告是因铲车移动机器放下时不稳倒地砸伤,铲车不是政府的,也不是政府人驾驶,所以政府不应对别的成年人驾驶人的铲车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四是砖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更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列出的医疗等9项费用计款x元,全部是针对赔偿义务人的,同时也只有被法院依法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人才能就此费用清单甄别真伪,予以偿付,砖桥镇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必甄别其真伪,只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砖桥镇政府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只能是基于人道可以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而砖桥镇政府因给原告魏某某治伤已付4500余元,作为补偿责任,我们已经尽到义务,诉讼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砖桥镇人民政府因开展“六城联创”活动,于2010年3月16日组织政府部分干部职工对该镇街道进行集中清理,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租用铲车一台,由车主罗连升驾驶。原告魏某某的女婿胡某某在该镇街南承租彭某兰的房屋作仓库用,屋檐下堆有碎石子,并有一台碎石机露出地面约60公分。因胡某某本人在外务工,该村支书黄某敏经与胡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同意将碎石子和碎石机移走,黄某敏即通知原告魏某某到现场。在铲车将碎石机铲起的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斌、李某、陈某某、刘泽萍扶住碎石机,原告也上前一起帮扶,铲车司机罗连升叫大家都让开,其他人员均及时让开,原告因避让不及时,右脚被碎石机传动轮砸住,李某斌、陈某某等人急忙将碎石机推起,将原告救出,陈某某买来一条毛巾与刘泽萍一起将原告受伤的脚包着并送至砖桥镇卫生院治疗,下午又用镇卫生院的车,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彭某某随车同行,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中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①左足(诊断证明笔误,实为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②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经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消炎、消肿,病情好转原告本人要求出院并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原告在砖桥镇卫生院治疗费用300元由砖桥镇政府支付,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后,被告又垫付42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申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砖桥镇政府给当天参加“六城联创”活动的政府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每人发放补助费60元,支付另请的小工费200元。
还查明,原告魏某某从1982年至今,一直在砖桥镇街南从事自行车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对××、罗××、陈××调查笔录各一份,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砖桥镇X村民委员会及刘洪建等人的书面证明、原告证人文××庭审中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李××、陈××、刘××、李×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六城联创”抽调人员补助表,小工魏××、魏××领款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展“六城联创”(系信阳市X组织全市开展的创建卫生、园林、旅游、双拥、生态、城市活动)是被告的职责所在,清理脏、乱、差及乱堆乱放是“六城联创”活动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应村支书的通知到达清理现场的,在铲车将碎石机铲起的过程中,原告和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主动帮扶碎石机轮子,客观上是在帮助镇政府清理脏、乱、差的工作,其实质是为镇政府义务帮工,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诉称其系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能够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资质,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处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求索赔的项目及款额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出具的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x),金额x.46元,系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以李某序名义开具的白条一张医疗费280元,该白条非正式票据,无用药清单且无李某序身份、职业信息,对该笔款额不予认定。
2、原告出具的信阳康源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购钢板费5000元,开具时间系2010年3月26日,其时原告尚在住院,即无医院需患者本人在外购钢板的证明或意见也违反常理,对该笔款额不予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7080元(150天×x元/年÷365天)原告从事自行车修理,其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系农业人口,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00元(4806.95元/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63元(31天×47.2元/天),应认定为944元(20天×47.2元/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天×20元/天),应认定为200元(20天×1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4806元/年×20年×20%),原告计算有误,应为x元(4806元/年×14年×20%)。
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只在县中医院住院,且砖桥与县城来往车费价格不高,原告虽出具了四张面额各为100元的车票共400元,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酌定x元。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此项主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11、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出具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x元,原告自担百分之三十即x元(x元×30%),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即x元(x元×70%),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给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承担413元,被告承担9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