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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妻白某某书写一借条,言明2010年4月15日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想方设法对被告围追堵截,才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偿还本息x元,但未支付一分钱,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白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魏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6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本人愿意将桑塔纳2000作为抵押,车号甘F•x,本人于7月7日还清,若还不清本人愿此车由张某某出售,车价为x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魏某某之妻白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魏某某、白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的义务,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某某、白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魏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维春

2010年8月2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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