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X区新祥发摩托车行,住所地南昌市X区摩托车交易市场A4、AX号。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该车行职员,住(略)。
申请人南昌市X区新祥发摩托车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略),票面金额为8000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鑫龙车业销售部,收款人为湘潭市X区幸福车业销售部,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昌市X区新祥发摩托车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