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将同村X组薛××家的一只羊刺伤,薛××的妻子王××在本村薛某×家门口找到薛某某问原因,薛某某称羊吃他家地里的庄稼,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推搡。王××的公爹薛某×及丈夫薛××闻讯先后赶到与薛某某发生撕打,期间薛某某用刀先后将薛某×、薛××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肠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薛××全身多处锐器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1日,薛某某与薛某×、薛××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赔偿薛某×、薛××二人经济损失1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薛××的陈述,王××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赵某、李某、薛某×、薛某×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智文辉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