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从事猪饲料的经营户,被告吕某某在饲养生猪的过程中,从原告处赊欠豆粕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及2010年4月15日给原告打两张欠条,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豆粕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经营生猪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3月份至2009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某供应生猪豆粕饲料。后经双方算帐,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及2010年4月15日分别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共计欠款x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欠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张某生猪饲料款x元属实,有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吕某某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吕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饲料款x元。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生猪饲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