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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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尼法蒙诉商评委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奥格尼法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马戈•马洛内(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奥格尼法蒙有限公司(简称奥格尼法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格尼法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奥格尼法蒙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x”和“x”的中文含义可分别翻译为“有机的,组织的,器官的”和“药房、药剂学、制药业”,英文部分与本案以天然成分为主的梳妆用品和化妆品、香料按摩用油指定商品相联系,整体上可理解为“有机药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识别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是对商品功能、品质特点的一种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由于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保护国国内法决定,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代表申请商标在我国当然地具有可注册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内容已在我国商标法中予以体现,故依《商标法》相关条款,驳回申请商标并不违背奥格尼法蒙公司所称“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奥格尼法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以天然成分为主的梳妆用品和化妆品、香料按摩用油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奥格尼法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中“x”的组合系臆造词组,既非常用的英文组合,又无对应的英文含义和中文含义。被告将商标翻译为“有机药妆”,缺乏依据。申请商标并未反映任何与指定商品相关的内容,不应认定为具有描述性。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强的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奥格尼法蒙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以天然成分为主的梳妆用品和化妆品、香料按摩油。

申请商标

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请求注册的相关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奥格尼法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并未反映任何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内容,整体上具备显著性。奥格尼法蒙公司原属国为英国,在英国商标法中也同样有关于显著性的禁止注册规定,而申请商标在英国和同样以英语为母语的澳大利亚均已成功注册,该事实有力地支持了奥格尼法蒙公司前述理由,且结合具体商品或服务来看,上述理由亦同样成立。申请商标在欧盟、日本及新加坡已经获得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应与在原属国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申请商标自投入使用以来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建立了信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以天然成分为主的梳妆用品和化妆品、香料按摩用油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经查,“x”和“x”的中文含义可分别翻译为“有机的,组织的,器官的”和“药房、药剂学、制药业”。

为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奥格尼法蒙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相关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识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鉴于不同的主体对于特定标志的含义具有不同的认知能力及程度,故在判断特定标志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描述性标志时,须首先对应以哪类主体作为判断主体予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描述性标志进行判断的主体应为相关公众,其中包括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之所以以相关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使得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的指向找到其满意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利益亦通过这种指引功能得到最终实现。因此,当相关消费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认定其为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而之所以将同业经营者亦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具有描述性的标志,无论其是否属于该行业通常用来表述产品或服务特点的标志,其均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有可能亦有权予以使用,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当同业经营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虽然多数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与同业经营者对于具体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认知程度基本一致,但在一些商品或服务上,亦存在着认知程度不同的情形。鉴于此,为合理保护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要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其中任一主体认为特定标志系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描述,该标志即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此基础上,本院分别从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角度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以天然成分为主的梳妆用品和化妆品、香料按摩用油。而申请商标中的“x”和“x”的中文含义可分别翻译为“有机的,组织的,器官的”和“药房、药剂学、制药业”,因上述单词属于常用单词,相关消费者具有一定认知,故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其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x”系对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的直接描述。另一方面,对于提供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其亦存在将“x”使用在所提供的服务中的可能性,如果允许某请商标的注册,会使得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虽然申请商标中亦包括图形部分,但鉴于该图形部分并非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故在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情况下,相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而言,申请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鉴于申请商标不仅包括文字部分,同时亦包括图形部分,而该图形部分并非直接描述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应特点,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情形,而应属于第(三)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但鉴于其所提供的在国内使用的证据仅为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票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据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其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审理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奥格尼法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格尼法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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