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原告丁某甲,男。
被告丁某乙,男。
原告朱某某、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丁某甲诉称:原告朱某某、丁某甲共同给被告送石料,在2009年3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二原告石料款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尚欠3840元;2009年4月5日,双方又一次核算,被告再次欠石料款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尚欠5598元。上述两次共欠石料款合计9438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94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乙因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丁某甲从2008年12月开始,多次给被告丁某乙送石料。2009年3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丁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某某石子款x元。”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前付款x元,下欠3840元未付;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经过结算,丁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x元,后付款x元,下欠5598元未付。以上二笔欠款共计9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丁某乙在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上写明欠款人为“丁某乙、赵永昌、赵俊涛”。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个欠款人的名字是丁某乙一人所写,赵永昌、赵俊涛不认可,且二原告也是针对丁某乙送石料,结算是与丁某乙结算的,与赵永昌、赵俊涛未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乙欠原告朱某某、丁某甲石料款9438元属实,有被告丁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在卷佐证,即使被告缺席亦足以认定。欠条和证明上虽然有赵永昌和赵俊涛的名字,但都是丁某乙一人所写,并未有证据证明丁某乙行为得到了赵永昌、赵俊涛的追认,所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丁某乙承担。如果丁某乙与赵永昌、赵俊涛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丁某乙应当给付原告朱某某、丁某甲石料款9438元,且二被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丁某甲石料款94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