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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男,系被告人陈某某之亲属。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刘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女,系被告人刘某乙之亲属。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曹某某,河南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左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汪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曹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乙虚构向神火集团、永煤集团、安阳钢厂等单位供应白糖、食用油等物品,伪造虚假合同,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向群众非法集资后挥霍使用,给受害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向翟某某借款250.2万元,通过郭某某介绍借款250.5万元,向夏某某借款373万元,向张XX(另案处理)借款234万元,向李某X(另案处理)借款293.5万元,向杜一X等21户借款698.1万元,合计借款2099.3万元。其中刘某乙直接参与非法集资278.5万元。在此期间,翟某某、夏某某为了取得利息差,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陈某某使用,致使受害群众的大部分资金被陈某某挥霍无法追回。翟某某共向陶XX等17户群众借款271.56万元,其中有29万元被害人放弃债权,不再追要;郭某某向郭某X等8户群众借款250.5万元,其中有5万元被害人放弃债权,不再追要;夏某某向郝XX等6户群众借款228万元,其中有80万元被害人放弃债权,不再追要;杨某某参与帮助翟某某借款1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翟某某、夏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一X、杜二X、时XX、郭某X、赵某X、赵某X、樊XX、刘某X等人的陈某;3、鉴定结论;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均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不知合同来源,更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与其辩护人辩称所借本金基本还清,所打借条均含高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参与集资诈骗278.5万元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翟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翟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有投案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借郭某X200万元中有30万元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与其辩护人辩称从未借李某X80万元,借隋XX20万元已还清,借郝XX、孟XX的钱法院已判决,属民间借贷,应从总数额中扣除,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借过钱,借条上的名字都是翟某某所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以高息借款做生意。自2007年,陈某某借款越来越多,以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本息。在明知无力偿付借款的情况下,陈某某谎称其所做的化肥、食用油、白糖生意非常赚钱,制造虚假合同,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群众借款,给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先后骗取赵某X、郭某X、赵某X、丁XX、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李某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等人现金计2079.94万元。其中伙同刘某乙骗取他人现金73.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夏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陈某某使用。其中翟某某向陶XX等1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41万元,郭某某向郭某X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7.24万元,夏某某向王一X等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万元,杨某某伙同翟某某向霍XX、秦XX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06万元。案发后陈某某、刘某乙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翟某某、夏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郭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均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曾以高息借款做生意。自2007年,陈某某借钱越来越多,并虚构向神火集团、永煤集团、安阳钢厂等单位供应白糖、食用油等物品的事实,制造虚假合同,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赵某X、翟某某、郭某某、张XX、夏某某、李某X、郭某X等人借钱,开始借10万元每月给1万或1.5万元的利息,后期等钱用时,10万元每月给2万或3万的利息。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乙曾和陈某某一起借过王二X、郭某X、彭XX、路XX等人的钱。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称其与神火集团有业务,做白糖、食用油等生意,利润很高,承诺10万元每月给1万元的利息,还拿出与神火集团、永煤集团、安钢的供货合同让翟某某看,使其信以为真,便借朋友的钱给陈某某用。陈某某经常给她结算利息,翟某某每次拿出少部分利息给被借款人兑现,自己从中吃利差。翟某某借别人的钱时都打有借条。借条上的名字均是翟某某所写。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陈某某曾对郭某某说生意做的很大,资金周转不开,让他帮忙借钱,并承诺10万元月息2万,还让他看与神火、永煤、安钢的虚假供货合同,郭某某便介绍他人借款给陈某某使用,并部分为其担保。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向她借钱时称其与永煤、安钢等单位有业务,并拿出永煤、安钢的订货合同让她看,承诺10万元每月给1万元的利息,后来涨到10万元每月给2万元的利息。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翟某某在向他人借钱时有时其在场,有时是翟某某联系好后让其去拿钱。

7、证人李某X、张XX、郭某X等人均证实,陈某某向其借钱时曾拿出与神火集团、永煤集团、安钢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让其看,使其信以为真,而将钱借给陈某某。

8、被害人杜二X、赵某X、王一X等人的陈某及借条证实,陈某某共骗取杜二X、赵某X、王一X等22人709.5万元。

9、被害人郭某X、郭某X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借条证实,陈某某自己骗取郭某X30万元,利用郭某某担保骗取郭某X50万元。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郭某X等人的陈某及借条证实,郭某某借郭某X、郭某X、周XX、王三X、路XX、王二X等人的钱,还款后尚欠137.24万元,全部被陈某某骗走。

11、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条证实,陈某某欠翟某某247.7万元,欠张x万元。

12、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陈某某欠夏某某373万元。

13、证人李某X的证言及借条证实,陈某某共借李某X300多万元,部分还款后尚欠298.5万元。

14、被害人郭某X、程XX、彭二X、王二X、路XX的证言及欠条证实,刘某乙共向其借款73.1万元。

15、被害人王一X、隋XX的陈某及欠条证实,夏某某共向二人借款76万元。

16、被害人陶XX、霍XX等17人的证言证实,翟某某共向其借款253.41万元,其中伙同杨某某借款89.06万元。

17、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某某与永煤集团购物中心、神火集团及安阳钢厂的三份假供货合同书。

18、永城市公安局字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合同复印件上刘某X字样与刘某X的讯问笔录签字为同一人书写。

19、讯问笔录证实,陈某某、刘某乙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翟某某、夏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郭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均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与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向被害人赵某X、张连峰、刘某X、李某X、夏某某等人借款时,均出示了与永煤、神火、安钢等单位的虚假供货合同,以此蒙蔽对方。该事实有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利用合同诈骗,是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依法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借本金基本还清、所写借条均含高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借现金2079.94万元均有被害人陈某和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直接参与集资诈骗278.5万元证据不足,刘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程XX、张永梅等陈某刘某乙在向其借钱时谎称其与陈某某做白糖、食用油生意,准备给永煤职工发福利,经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证实,刘某乙本人签字的借款共73.1万元;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某乙外逃回避被害人数月后归案。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集资诈骗278.5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其集资诈骗73.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陈某某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陈某某借郭某X30万元其没有参与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三次向郭某X借款200万元,其中郭某某参与借款二次计170万元,欠条显示陈某某所借30万元是陈某某个人所借,郭某某并未参与。故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从未借李某X80万元及借隋XX20万已还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多次供述从没借过李某X的钱,而李某X报案时持有的借据系复印件,始终未能提供80万元的原始借据。而夏某某借隋XX20万元有隋XX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夏某某借李某X80万元。夏某某借隋XX20万元,依据现有证据应予认定。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借隋XX20万已还清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夏某某借郝XX、孟XX的钱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夏某某借郝XX、孟XX的钱,郝XX、孟XX以借款纠纷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夏某某借郝XX、孟XX的钱应从夏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借过钱,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单独借过他人的钱,但翟某某借钱时杨某某部分在场,有时翟某才联系好后让其去拿,借条上的名字虽是翟某某所写,但杨某某与翟某某有共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二人系共同犯罪,系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制造虚假合同,以高息为诱饵,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社会上向群众非法集资2079.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某骗取他人现金7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未经有关单位批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集资诈骗中、杨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七)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某伟

审判员黄某领

审判员魏新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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