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某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17万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字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还证明原告有个人财产x元;
3、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曾学习三年电脑,婚生女儿谢dt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原告的父母家经济条件较为富裕,拟证明原告抚养教育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被告辩某,被告未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须按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x元作为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归被告所有。
被告就其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3认为小孩不是大部分时间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原告学习电脑及原告的父母家经济富裕表示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2中夫妻感情破裂部分予以认定,涉及的x元部分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3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1日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5月20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由被告监护,x元财产作为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反悔,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x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其他开支,已用去5000元,还剩x元,原告的父母给付原告x元压箱钱,原告未用,两项共计x元,现放置于被告的父亲处。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法庭审理时也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教育,本院认为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但双方未按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此协议没有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教育小孩情形,故小孩谢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被告的父母给付原告x元用于购买物品及其他开支,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现剩余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结婚时原告的父母给付原告x元,依习俗为压箱钱,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成年,此款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支付;被告谢某乙有探望谢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元,原告李某、被告谢某乙各分得7500元;原告个人财产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