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舒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
南省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肖某诉被告曾XX、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肖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X、肖某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