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汽运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丁、安隆汽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总计137396.66元,其中包括:对方的损失:车损68780元、施救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800元、医疗费735元,计74115元;原告方的损失:车损51480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司机医疗费1701.66元,计63281.66元;2、诉讼费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刘某丁明确表示要求中银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安隆汽运公司。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安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丁于2004年购买东风/金马带拖挂运输车辆一台(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x),后将该车挂靠于安隆汽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2009年5月8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145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乘坐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保险合某中的被保险人为安隆汽运公司。2009年12月30日2时30分,刘某丁的司机仝泉堂驾驶该车行驶至开封市南兰高速时,从后面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需排队等候进入省界收费站而依次慢慢行驶的黄后权驾驶的皖x、皖x(挂)车后,又向前撞着安永峰所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仝泉堂、黄后权两人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泉堂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黄后权、安永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仝泉堂和黄后权受伤后分别住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仝泉堂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左某、眼睑皮裂伤。2010年1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57.16元、门诊治疗费26.5元,总计1683.66元。黄后权被诊断为:左某第三掌骨骨折。2010年1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52.17元、门诊治疗费283.6元,总计735.77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休息三月,回当地定时复诊。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委托鉴定,2010年1月6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后权驾驶的皖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68780元,对仝泉堂驾驶的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51480元。因此事故,刘某丁支出评估费6000元,支出施救费41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解,三方达成协议:1、此事故中产生的高速公路施救费由仝泉堂承担,费用凭票;2、仝泉堂的车损、医疗费自行承担,费用凭票;3、仝泉堂一次性赔付黄后权车损6878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共计800元、误工费3800元(注:按三个月计算);4、该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仝泉堂承担,费用凭票;5、仝泉堂一次性赔付黄后权医疗费735元;6、该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刘某丁于2010年元月21日已将赔偿款74115元付清。按照安隆汽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九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安隆汽运公司与中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安隆汽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某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安隆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方的财产损失74115元中80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因安隆汽运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安隆汽运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的安隆汽运公司自己一方的损失63263.66元中,应由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计1100元,安隆汽运公司要求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两项之后,安隆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方的损失中的其余损失73315元和其自己一方的损失62163.66元,计135478.66元,因不超出相应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乘坐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安隆汽运公司要求中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某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隆汽运公司自己一方的车损51480元及其支出的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6000元,因属于经过当地公安部门委托中立部门进行认证作出的结论,并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中银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安隆汽运公司的证据,故中银保险公司审理中虽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应支付90000元左某,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547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刘某丁、安隆汽运公司共同负担42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3006元。
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安隆汽运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某关系,第三人责任属于合某约定范围,安隆汽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依照双方合某约定评估费不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安隆汽运公司的车损属于车损险范围,但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方法即推定全某,安隆汽运公司的车系2004年的车辆,出险时,修复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已无修复的必要,且该车辆事实上已经报废。车上人员医疗费等属于车上人员险范围,依照保险合某该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但原审法院判决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安隆汽运公司9万元。
刘某丁、安隆汽运公司辩称,安隆汽运公司因事故引发造成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经过当地公安部门委托进行认证作出的合某结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让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是正确的。安隆汽运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14560元,而此次事故车损为5148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车辆属于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几份交强险。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安隆汽运公司135478.6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判未列明安隆汽运公司具体损失,其他理由同上诉状。刘某丁、安隆汽运公司认为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35478.66元的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隆汽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某的费用,符合《保险法》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某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安隆汽运公司投保车损保险赔偿限额为114560元,而此次事故车损为5148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安隆汽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司机仝泉堂医疗费为583.66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综上,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