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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华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1994年被告擅自在东山墙绿化地上搭建违章建筑,用于开店及出租,目前用于居住。该违章建筑卫生状况极差,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没有改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包括天井的所有违章搭建。

被告华某辩称,被告在天井的搭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而被告在自己房屋东山墙的违章建筑目前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连环一家五口居住。由于周连环一家生活困难,周连环的妻子既是残疾人,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主要依靠出租本市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的租金收入。因被告包括天井在内的违章搭建对原告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201-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现状;三、督促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当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对违章建筑进行整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有关部门同意被告在住房外搭建;二、残疾证一份,证明周连环的妻子华某娥是残疾人;三、临床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华某娥患有严重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层邻居。本市X路X弄X号101-X室原是公房,由被告的母亲纪兰英等人居住。上世纪九十年代,纪兰英入住该房后,相继在该房天井等处搭建违章建筑,并在天井东侧向外开了一扇门。2005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连环与纪兰英的孙女华某娥结婚后居住该房。2006年,纪兰英等人对该房天井的违章建筑重新翻建,并在原告房屋阳台的东侧墙上安装了一台空调室外机。2006年8月时,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和纪兰英,纪兰英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向外的开门及安装在原告房屋墙面空调室外机的诉请。嗣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安装在原告房屋墙面上的空调室外机,现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请,但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包括天井在内所有违章搭建和天井向外的开门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位于本市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天井及东山墙的违章建筑,虽然不是被告搭建,但被告现作为该房产权人,应当对该房遗留问题承担责任。上述违章建筑对原告生活安全已构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述房屋天井向外的开门,对原告没有明显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向外的开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本市X路X弄X号101-X室房屋天井及东山墙的违章建筑;

二、对原告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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